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  
设为首页
收藏本站
www.hylss.com
首 页 走进浩元 精英团队 浩元动态 经典案例 法律法规 法律咨询 联系我们 法律热线:029-87613362
  • 1
  • 2
  • 3
  • 4
  • 5
走进浩元   
 
浩元简介
精英团队
浩元荣誉
收费标准
联系我们   
 
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
地 址:西安市莲湖区大土门20号开远半岛广场6号楼
电 话:029-87613362
           029-87313556
传 真:029-87613362
邮 箱:haoyuan369@126.com
网 址:www.hylss.com
 ·当前位置:首页 > 经典案例 
“好意同乘”状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更新时间:2010-09-26    阅读:3598
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如果事故是由于无偿同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比照过失相抵原则,还可以减少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5)未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2005年9月31日)
二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民二终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4月26日)
再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月25日)
[主要案情]
原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吴鸣
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西安浐河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被告:程振魁、胡爱莲(系肇事司机程文龙的父母)
2004年5月20日3时许,程文龙酒后驾驶着管委会的陕AB9105号丰田佳美小轿车,同车乘坐李蔡剑、吴鸣、吕树文。该车行驶至西安绕城高速公路北段14KM+750M时车辆失控,撞至路沿钢板护拦后翻入边沟。致司机程文龙及同乘的李蔡剑当场死亡,吴鸣、吕树文受重伤。陕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交支队第四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程文龙酒后驾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李蔡剑、吴鸣、吕树文不负事故责任。吴鸣受伤后,当日入住长安医院,经诊断为颈5、6椎体骨折合并高位截瘫,颈髓损伤,右侧尺骨、左侧挠骨骨折,轻型闭合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住院至2004年6月10日共21天,花去住院费29682.89元,门诊费751.11元,购器具费7500元。2004年6月10日转入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6日出院,共67天,花去住院医药费26145.70元。2005年4月6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05)西医鉴字第83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吴鸣的伤情为一级伤残。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吴鸣与其母郭玉梅均系非农业人口,其父已病故,吴鸣系独生子。程文龙系管委会雇佣司机。管委会系陕AB9105号丰田佳美小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负有管理之责。
发生纠纷后,原告诉至法院,认为其乘坐管委会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其各种费用共约179万元。被告管委会辩称:事故原因是其单位雇佣司机程文龙私自开车且酒后驾驶所致,与管委会无关,其不承担本案中的任何责任。被告程振魁、胡爱莲辩称:原告明知程文龙已喝酒,还让程文龙开车,并自己乘座,其亦有责任。其子在该事故中死亡,未留下遗产,故不承担赔偿义务。庭审中,吴鸣要求管委会赔付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营养费、后期康复治疗费、定残后的护理费、后期治疗手骨折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约125万元,在该基础上还可做出让步,减少10万元。管委会及程振魁、胡爱莲均表示,出于对吴鸣的同情,10万元以下可协商。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审判】
未央法院认为,管委会的雇佣司机驾驶着该管委会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吴鸣受伤,造成高位截瘫,认定一级伤残。高交支队第四大队已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鉴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程文龙在此事故中死亡,吴鸣及管委会未提供程文龙给其父母留何遗产的相关证据,故程振魁、胡爱莲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兼管理人管委会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吴鸣的医药费以票据为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护理人每月15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每天18元,误工费按司机交通运输行业标准从出事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交通费按实际产生的计算,伤残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定残后的护理费,按上一年度服务行业的收入计算20年,对吴鸣请求精神损失赔偿一节,因吴鸣明知程文龙酒后驾车而采取放任态度,故对诉请不予支持。吴鸣之母郭玉梅系退休职工,且其未提供无退休工资的有关证据,故对其母的赡养费之请求不予支持。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后期治疗手骨折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确认,本案不予处理,对继续康复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吴鸣住院、门诊费64079.70元(内含器具费75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584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12401.55元,交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126617.8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182500元,共计393183.05元。由西安浐河管委会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清结。诉讼费6504元,由被告管委会承担。
一审宣判后,管委会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兼管理人管委会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吴鸣受残系程文龙过错所致,程文龙虽是管委会司机,但其偷开车辆酒后驾车超速行驶,造成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判定管委会为本案唯一责任主体,显失公正。程文龙在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且已丧生,其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本案,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程文龙父母已表示给吴鸣赔偿10万元以下可以协商且程文龙的父母在调解中已给另一名受害者一次性补偿62610元,当场履行。原判中的伤残赔偿金法律上没有名目,残疾赔偿金为精神抚慰金的一种形式,判决相互矛盾;本次交通事故,其参与人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吴鸣为个体驾驶员应清楚酒后驾车的危险,其自身亦有过错。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吴鸣对原判亦不服,提起上诉,但未缴纳上诉费。原审被告程振魁、胡爱莲认为程文龙私自开车,管委会没责任,同意协商解决对吴鸣的赔偿问题。
西安中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经查,吴鸣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西安中院已裁定按撤诉处理。
西安中院认为,管委会雇佣司机程文龙在外工作期间驾驶其单位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该车的吴鸣受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文龙系酒后驾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赔偿吴鸣人身损害之民事责任,鉴于程文龙已车祸身亡,吴鸣及管委会未提供程文龙给其父母留任何遗产的相关证据,原判判令程振魁、胡爱莲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吴鸣亦服判,二审予以准许。吴鸣身为司机,应知程文龙酒后驾车有不良后果,态度放任,应自负相应的责任;管委会为车辆的所有人,其对下属工作人员负有失察及对车辆负有管理不当的责任,故应承担百分之三十赔偿责任为宜,原审判令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393183.05元,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对吴鸣精神损害赔偿及对吴鸣父母的抚养费的诉请未予支持,吴鸣服判,二审予以采纳。原判对吴鸣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后期治疗手骨折费用,及对继续康复治疗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的判处妥当,二审依法予以准许。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唯对管委会承担赔偿全责不当,依法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5)未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为:吴鸣住院、门诊费64079.70元(内含器具费75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584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12401.55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26617.8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182500元,共计393183.06元。由管委会承担百分之三十之责任即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吴鸣117954.92元。二、驳回吴鸣其余之诉。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504元,由管委会负担。
吴鸣不服终审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程文龙酒后驾驶管委会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吴鸣受残,责任在程文龙,程文龙在事故中已死亡,故管委会对吴鸣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吴鸣身受重伤,对交通事故不负有责任,故其不应承担过错责任。请求中院判令管委会赔偿吴鸣医疗费6407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4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12401.55元;交通费1600元;伤残补助费126617.80元;定残后护理费182500元;营养费21900元;残疾器具费150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合计657203.05元。管委会及程振魁、胡爱莲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中,诉讼各方对原判认定事实及对吴鸣各种赔偿费用计算方法及数额并无异议。仅对原判决判处赔偿份额有异议。另查,原判已执行完毕。
西安中院再审认为,程文龙在受雇期间,擅自驾驶管委会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吴鸣伤害,管委会对其车辆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故应与程文龙对吴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程文龙在交通事故中身亡,应由管委会承担赔偿责任。吴鸣身为司机,又同与程文龙喝酒,且酒后无偿搭乘程文龙驾驶之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伤害。其应知程文龙酒后驾车,可能发生不良后果,还无偿搭乘,态度放任,故应适当减轻管委会的赔偿责任,以承担50%赔偿责任为宜,原判决判处管委会承担30%赔偿责任较轻,应予变更。原判决认定吴鸣医疗等费用总额为393183.05元,再审中各方并无异议,再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吴鸣请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应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至于精神损害补偿金及吴鸣母亲抚养费一节,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西民申字第12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二、变更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民二终字第5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吴鸣住院、门诊费64079.70元(含器具费7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84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12401.55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26617.8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182500元,共计393183.05元。西安浐河经济管委会承担百分之五十之责任,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吴鸣196591.52元。(原判已执行117954.92元)。三、驳回吴鸣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04元,由西安浐河经济管委会承担。
【评析】
本案是在“好意同乘”状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所谓“好意同乘”应界定为,非从事交通运输营运活动的机动车驾驶人无偿搭载乘车人同往目的地的行为。我国法律对在“好意同乘”状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解决尚无明文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实践中对处理此类案件没有统一的执法尺度。本案在审理中认为,好意同乘者搭乘他人车辆绝不意味着乘车人甘愿承担风险,驾驶员同样不能随意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财产于不顾,好意同乘不能做为驾驶员与车主的免责根据,但对于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如果事故是由于好意同乘者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比照过失相抵原则,还可以减少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好意同乘者应作为一般受害人得到赔偿,但应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减少责任人的赔偿,但最少不得少于一般受害人的二分之一。
 
 
首 页  |  走进浩元  |  浩元团队  |  浩元动态  |  经典案例  |  法律法规  |  联系我们  |  法律咨询
  友情链接:西安离婚 | 离婚咨询 | 财产分割 | 离婚法律咨询 | 离婚财产分析
版权所有 © 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
地址:西安市莲湖区大土门20号开远半岛广场6号楼 电话:029-87613362 87313556 87312816 传真:029-87613362
陕ICP备10201734号 技术支持:方南网络